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保险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该案中的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27日,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秦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107国道信阳网通大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因王某甲的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处投有司机乘坐险和车损险,现王某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秦某某等列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诉讼,由于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诉讼有管辖权。同时,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秦某某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该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中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