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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务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南河店镇X村扗河边组部分群众在耕地、集体空地及地埂上大量种植树木,造成树木歇地,影响农作物生长,群众多次找村、组反映,要求解决。2008年3月、7月,龙泉寺村村委先后召开两次扗河边组群众大会,会上要求树主于2009年2月底以前,自行将种植于耕地、集体空地内的树木小树移走,大树砍伐,逾期不执行的,村X组织人员对树木砍伐。随后有部分群众将树木移走,但仍然有部分群众没有将树木移走,部分群众又要求村、组解决此事。2009年3月1日上午,时任龙泉寺村村支书的被告人马某某组织村委成员、组干部及群众代表20余人,携带镢头、斧子、镰刀等工具,由时任龙泉寺村X组长的被告人毛某某指认地点、范围,将村民未自行处理的树木毁坏,将大树环状剥皮,小树折断或者连根拔出,共毁坏树木346棵,杨树苗18棵。其中自留地、自留山、坟地的树木66株,其中胸径大于5公分的15株,计立木材积为14.047立方米;集体空地的树木106株,其中胸径大于5公分的37棵,计立木材积为5.2369立方米;耕地内174棵,胸径均小于5公分;杨树苗18棵,价值18元。

为证明犯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马××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同时还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供述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有些树是群众自愿砍的,有些树被剥皮后又活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所实行的行为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对被告人不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为砍伐树木的事,村里召开过两次群众大会,“群众也都同意”,在经过民主决策、民主商议后,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规定,砍伐影响其他群众作物生长的树木的行为来按照犯罪行为处理是错误的。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基本农田里是不准发展林果业的,所以基本农田和集体空闲地内种的树被砍伐是自救行为,与犯罪无关,且在自留地、自留山及坟地上的被砍后,有些树又成活了,所以这些树木不应计算有在犯罪的数量内。4、被告人无损害财务的犯罪的故意。5、被告人所实施伐树行为是为了维护群众的利益,与刑法所要打击的一般的泄愤、牟利性质等毁损财物,有明显、本质的区别。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南河店镇X村扗河边组部分群众在耕地、集体空地及地埂上大量种植树木,造成树木歇地,影响农作物生长,群众多次找村、组反映,要求解决。2008年3月、7月,龙泉寺村村委先后召开两次扗河边组群众大会,会上要求树主于2009年2月底以前,自行将种植于耕地、集体空地内的树木小树移走,大树砍伐,逾期不执行的,村X组织人员对树木砍伐。随后有部分群众将树木移走,但仍然有部分群众没有将树木移走,部分群众又要求村、组解决此事。2009年3月1日上午,时任龙泉寺村村支书的被告人马某某组织村委成员、组干部及群众代表20余人,携带镢头、斧子、镰刀等工具,由时任龙泉寺村X组长的被告人毛某某指认地点、范围,将村民未自行处理的树木,采用了将大树环状剥皮,小树折断或者连根拔出的作法,共处理集体空地的树木106株,耕地内树木174株,杨树苗18棵。同时,又砍伐或损害部分群众自留地、自留山、坟地的树木66株,其中胸径大于5公分的15株,计立木材积为14.04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以上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马某某又主动交来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开庭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树木受到毁坏的的王××、孙××、毛××、李×、毛××、毛××、汪××、马××、毛××、马××、毛××、马××、毛××、李××、冯××、姜××、冯××、毛××、毛××、毛××、刘××、毛××、毛××、刘××,对其地里所种的树木被马某某、毛某某等人损害的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刘××、李××、马××、张××、吴××、姜××、吴××、毛××、曾××、王××、吴××、孙××、山××、毛××、吴××、陈××、张×、李×、汪××等分别对被告人在召开群众会后,分别带领有关人员将部分群众地里的树木砍伐或剥皮的事实分别作了证明;南召县公森林公安分局对所损害的树木进行查看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人对被损害树木的数量进行了鉴定并制作结论书;南召县森林公安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投案的情况进行了证明。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调取,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身为基层村X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并执行群众会议定的事项,将部分群众种在耕地和集体空闲地内且影响他人农作物生长的树木进行处理的时,违反议定的范围,将部分群众种植在自留地、自留山及坟地里的树木,在未得到有关群众许可的情况下,也给予了不同程度地损坏,给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所损坏树木的数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耕地和集体空闲地内被损坏树木也作为犯罪予以指控不妥,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是为了群众利益,并非个人私利,且被告人马某某又有自首和主动赔偿的事实,所犯罪行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2~5项的辩护理由予以考虑。但辩称该案应属单位犯罪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代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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