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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郑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一辆豫S-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新县城关三桥红绿灯路段,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队对张某丙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涉嫌醉酒驾驶,后经血醇检验:张某丙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33.2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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