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X,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胡某乙,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石泉县X镇政府会议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乘同村村民余子胜家中无人之机,携带老虎钳将余子胜家侧门锁扣剪断,潜入余子胜之子余海金睡房,将余子胜存放的三袋干香菇(97市斤)盗走,藏于自某白杨树底下,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10元。
被告人胡某乙明知藏于白杨树下的香菇为胡某甲盗窃所得,为不被人发觉,既乘天黑悄悄将香菇搬到“韩老汉坟”旁的树丛中藏匿,伺机进行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查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胡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乙明知其子胡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为不被发现而积极将所盗财物转某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胡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由于自某不懂法,一时冲动违犯了国法,愿意改过自某,重新做人,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乘同村村民余子胜家中无人之机,携带老虎钳将余子胜家侧门锁扣剪断,潜入余子胜之子余海金睡房将余子胜存放的三袋干香菇(97市斤)盗走,藏于自某白杨树底下,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910元;被告人胡某乙明知藏于白杨树下的香菇为胡某甲盗窃所得,为不被人发觉,既乘天黑悄悄将香菇搬到“韩老汉坟”旁的树丛中藏匿,伺机进行销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甲所盗香菇全部追缴发还失主。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所在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居住条件恶劣,生活困难,表现一直较好,并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余子胜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30日,其家中用塑料袋装的3袋干香菇被人盗走了,共有100市斤左右。
2、证人沈定芳(系被告人胡某甲之母)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1月30日上午胡某甲吃早饭后拿了一把砍柴刀出去了,约半小时见他从屋后面梁上回家,即问其是否砍竹子,他说刚才去把余子胜家的香菇偷了100市斤左右,放在屋后树林里,即吵他不该偷他人的东西,胡某甲又让其给他父亲谈一下,把香菇换个地方隐藏,以免被他人发现。后他又对父亲胡某乙说,让其帮忙把香菇换个地方,其父又吵他不该偷他人的香菇,约半小时胡某乙又出去10几分钟回家对其说,胡某甲把余子胜香菇偷了2口袋,他把香菇又换了一个地方,放在房西侧梁那边沙树跟前。
3、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所盗香菇价格为2910元。
4、石泉县公安局陕公(石)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和失主余子胜家香菇被盗具体位址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胡某乙指认香菇隐藏地点照片。
5、石泉县公安局物证提取笔录,证明从胡某甲家中提取红色旧虎口钳一把,绳子一根和从树林中提取塑料袋装香菇2袋。
6、石泉县公安局发还失主物品清单和被告人胡某甲辩认作案工具笔录在卷。
7、失主余子胜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在卷。
8、石泉县公安局迎丰派出所出具的胡某甲、胡某乙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乙明知其子胡某甲盗窃他人的财物而将所盗财物转某、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物品全部返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所在迎丰镇X村民委员会和旁听群众书面证明二被告人居住条件恶劣,家中困难,过去表现一直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某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三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2011年5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九、将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某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