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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16日夜10点左右,被告人巴某和汪某(另案处理)在南街村花园小亭子南边拦住郭某某问话,巴某无故踢了郭某某一脚后,看到和郭某某一起的石某某正在打电话,汪某以为石某某打电话叫人,就上前不让其打电话,双方发生撕打,汪某叫来同行的张某、杨某、王某丁、贾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和郭某某一起的石某某和潘某。在打的过程中,汪某取下钥匙上的小刀往郭某某、石某某和潘某的胳膊上划,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2.2008年6月6日22点左右,被告人巴某伙同张某、崔某、王某丁、刘某某、汪某、井某某、赵某某、杨某(均已另案处理)在南街夜市上喝过酒走到南街村假山处听到山上有人在大声说话,崔某、巴某、张某、王某丁、刘某某、井某某、赵某某、杨某、汪某上到假山上,见临颍县实验中学学生黄某乙、段某某、张某、李某、吴某某、王某丙在那说话,就上前无故动手打这六个学生,并让这六个学生坐在一起,挨个问话后再轮流随意殴打,致使黄某乙、段某某受轻伤,张某、李某受轻微伤,吴某某、王某丙受不同程度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巴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汪某、刘某某、王某丁、杨某、赵某某、井某某、崔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潘某、石某某、吴某某、李某、段某某、张某、黄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宋某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证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漯河市公安局及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庭审期间,被告人巴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

罪表现,属在校学生,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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