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参与赌博并因吸毒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3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案号:(2009)虹刑初字第X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