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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某诉被告郭X、被告郭XX、被告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农某。

代表人XX,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郭X。

被告郭XX。

被告郭某乙。

原告XX农某诉被告被告郭X、被告郭XX、被告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9月1日对被告郭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申怀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黄某,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某诉称:被告郭X于2008年12月8日与郭XX、郭某乙以三人联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种植葡萄、梨,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5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1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郭X偿还原告借款x.1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农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郭X的贷款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郭X于2008年12月8日到原告贷款x元用于山地开发;

2、中国农某银行农某小额贷款授信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郭X贷款时具备偿还能力;

3、被告郭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X的身份情况;

4、中国农某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郭X、郭XX、郭某乙三人联保贷款。

被告郭XX辩称,1、被告郭X借款时,郭XX、郭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并没有解释清楚,在借款人不清偿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2、借款人是郭X,且担保人郭某乙都没有来,因此,要求等郭某乙、郭某乙一起来协商解决。

被告郭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X、郭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郭XX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郭X、郭XX、郭某乙以三人联保的方式,于2008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X作为借款人,被告郭XX、郭某乙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58%。借款到期后,被告郭X没有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郭X经原告派员催收后,被告郭X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9元,利息631.1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1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XX、郭某乙在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关的债务担保民事责任。同时,在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的个性条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郭XX、郭某乙应当对被告郭X的借款本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所欠原告XX农某借款x.1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31.1元从计算所得的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郭XX、郭某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郭X、郭XX、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碧秀

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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