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
被告巢某。
被告方某。
原告陈某、陈某诉被告巢某、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陆某、人民陪审员陈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巢某驾驶属被告方某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途径某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5公里+420米处时,车辆碰撞右侧桥梁水泥挡墙,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陈某被甩出车外落水后死亡。这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被告巢某一方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403元,交通费人民币2325元,代理费人民币33,000元;对上述款项由被告巢某和被告方某应按照自己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并同时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巢某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在原、被告共同出游回来的路上发生的,车辆虽系其驾驶,但车辆是陈某等向被告方某所借。发生事故后,经鉴定该车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认为车辆的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那么与车辆来源有关的责任人都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方某辩称,该车登记所有人虽为刘某,但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次的事故车辆系车主方某交给陈某进行修理维护,车辆出借给原告时,也已经告知让其做好常规检查,故车主无过错,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陈某系受害人陈某的爷爷、外婆。受害人陈某未婚,其父母已于1996年12月7日报死亡,外公张毅成1999年9月3日报死亡,奶奶王某2004年1月5日报死亡。
受害人陈某及孙某、赵某共同组建了上海某汽车俱乐部(未经工商注册),经营内容为汽车修理及相关业务。2009年8月,陈某、赵某、孙某、陈某、巢某、毛某等八人组团计划出游。2009年10月3日晚,由陈某出面和赵某一同来到客户方某处向方某借来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陈某将自己本人的车辆交换给方某使用。次日一早出发,孙某携女友陈某来到俱乐部所在的修理厂后,由孙某将车辆驶出修理厂,途中换陈某驾驶。2009年10月7日,出游返回途中,被告巢某驾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某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5公里+420米处时,车辆碰撞右侧桥梁水泥挡墙,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陈某被甩出车外落水后死亡。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事故发生后巢某已支付过现金人民币50,000元。
车牌号为苏X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某。
2009年10月7日这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1…….2、事故发生时,苏X号车由巢某驾驶。3、…….4、当事人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苏X号车的转向装置不符合x-1997中第5.13条之规定;左后轮胎及右后轮胎的安装不符合x-1997中第8.1.4条之规定);5、当事人巢某驾驶车辆途经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5公里+420米处时,苏X号车左后轮胎发生脱层;6、当事人巢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按操作安全规范驾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7…………………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告诉公路上行驶时,因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的过错,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巢某一方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事故相关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作出巢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本起事故除因被告巢某驾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力造成外,事故发生时苏X车辆转向装置及其左后轮胎的安装均不符合规定,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巢某在驾驶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对事故车辆的安全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某辨称,该车辆系修非借,但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本人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被告方某将车辆借给陈某是明知的,且借车的当日与陈某的车辆取进行了交换,虽然庭审中,被告方某辩称其告知陈某、赵某等人对车辆要做常规全面的检查、维修,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被告本人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被告方某并未告知原告该车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和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本次事故被告方某同样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陈某与赵某、孙某、陈某等共同出游,由陈某出面借来车辆,并在旅游途中驾驶车辆,故作为实际借用人和使用人,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受害人陈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本案中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虽然事故由被告巢某使用车辆不当及被告方某所有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但两者过错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两者应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巢某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应在巢某具体履行的费用中进行抵扣。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费人民币576,7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二)、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可;(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者家属精神损害的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综合情况及其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5,0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3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考虑到被害人陈某系异地死亡,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五)、原告主张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六)、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000元,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费用,根据本案的原告的事故责任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交通费人民币735元;
二、被告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丧葬费人民币10,483.31元;
三、被告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2,612.4元;(具体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物损费人民币245元,
五、被告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精神抚慰金费人民币17,150元;
六、被告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律师费人民币3430元;
七、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英交通费人民币315元;
八、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英丧葬费人民币4492.85元
九、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1,119.6元;
十、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英物损费人民币105元;
十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英律师费人民币1470元;
十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英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48.8元,由原告陈某、陈某负担人民币3493.3元,被告巢某负担人民币5008.9元,被告方某负担人民币2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