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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乙、彭某、韩某、张某丙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1962年3月23生。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被告张某丙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及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承建的xx县森林公园职高工地租用原告钢某、管某等,由被告张某丙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仍欠租金x.94元,另外还有钢某3593.7米未还。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94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某3593.7米,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新乡X区中州钢某租赁部经营者)(甲方)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乙方)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李某的钢某、扣件等用于xx县森林公园职高工地,租价为钢某0.012元/天•米。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按钢某18元/米。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张某丙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4月16日始,被告三次租出原告李某的钢某3593.7米,之后并未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x.94元。期间共付给原告李某租金6500元,尚欠x.94元。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4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租单3页及结算单2页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三被告支付租金x.94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某3593.7米,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在担保人处签名,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本院调整为日0.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94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5%计算);

三、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应一并退还原告李某钢某3593.7米(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某0.012元/天•米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某18元/米折价赔偿;

四、被告张某丙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彭某、被告韩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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