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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马红(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以及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人保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涵江区X路黄某下肖市X路段时,因行车视线受占道停放在慢车道内的被告郑某某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阻碍,而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以及助力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x.8元。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治疗,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某某为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向人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1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人保仙游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2元。2、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仙游支公司共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人民币x.8元,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与仙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定残前一天计算是102天,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关于商业险部分,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对继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另外人保涵江支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万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经垫付给原告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登记、实际车主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2、涵江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麻醉记录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42天、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3、《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8元;4、原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5、《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或有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与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的赣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原告与其他被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的闽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原告与其他被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原告的住址为“城厢区X街道下林居委会上林X号”,可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货车途经涵江区X路黄某下肖市X路段,因行车视线受占道停放在慢车道内的郑某某所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阻碍,与原告翁某某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翁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医嘱:1-2天创口换药一次,门诊随访、每个月定期复查,术后右下肢不负重三个月,一年后复查取钢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肇事的赣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经赔付原告1.1万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已经赔付1万元。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元。被告对该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9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45.9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5天。该主张合法合理,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实际天数应为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5.9元/天×105天=4819.5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护理费为45.9元/天×42天=19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为15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2天=630元。5、交通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与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住所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x.45元/年×20年×10%=x.9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必将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原告主张的金额1万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继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的证明且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与张某某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述二被告的车辆都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按双方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9元、护理费1927.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万元,上述项目总金额为x.2元。按照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负有70%的过错,被告郑某某应负有30%的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2元×70%=x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2元×30%=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元-x.2元=x.8元,再由二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郑某某按双方的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x.8元×70%×85%=x元。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x.8元×30%=x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x.8元-x元-x元=3659.8元。被告郑某某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全部由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郑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x元-1万元=x元,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x元=x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1.1万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可向原告追讨超过其应承担赔偿金额的赔偿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及金额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均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7元,减半收取为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凡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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