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现在押。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照两院一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郝xx伙同张xx,王x,携带一把钢筋钳至xx旅馆北侧刘xx家中,盗走王野牌包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元,北戴河牌香烟一条,价值19元。电动车销赃得款13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同案犯张xx、王x的证言,证人刘xx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静欣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