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某诉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刘金华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晚,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源汇区X乡大楼魏某南乡X路约500米时,与被告停放在路中央的中州牌拖拉机追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7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醉酒后驾车,过错在先,被告的车静止未动,原告醉酒后驾车自己撞上去的。被告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22时50分,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大楼魏某南乡X路约500米处,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该处时,撞上同方向被告陈某某停放的中州牌拖拉机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10月6日到同年同月26日,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27元。2009年10月1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魏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中州牌拖拉机。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魏某某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约为95%,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的评估意见。

再查明,魏某某的婚生子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源汇区X乡。户籍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醉酒后驾车与被告的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在道路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魏某某按8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按20%的责任承担为宜。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豫x号客车保单,并不能证明此车系原告营运车辆。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故原告诉称应按运输业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为x.2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164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10月6日受伤,2010年2月20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37天),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4454元/年÷365天×137天=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18元(3044元/年×13年×20%÷2=3918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250元);护理费为300元(4454元/年÷365天×2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20%=x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以上共计x.27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x.85元,(x.27×20=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金x.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40元;保全费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元,原告负担72元;鉴定费86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74元,原告魏某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