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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3日由(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鼎城区X镇X组的李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称有一台摩托车要卖,周某某与朋友赶到李某某家,李某某未向周某某提供任何摩托车的合法手续,周某某发现该摩托车没有油箱盖,明知该摩托车系来历不明的赃车,因见该车车况较好,为贪图便宜,经讨价还价,以7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的手中将这台黑色新大洲x-36A型摩托车买下自用。2010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着该摩托车在石门桥墟场办事时,被摩托车的失主邹某某发现后报案。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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