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何某、王某、朱某、朱某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何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70岁。

原告何某,女,67岁。

原告王某,女,39岁。

原告朱某,男,20岁。

原告朱某,男,12岁。

原告朱某、朱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

负责人邵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何某、王某、朱某、朱某与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被告何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何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俊,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何某、王某、朱某、朱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18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渝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3省道涪陵区X路X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和渝x号摩托车乘客李某某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应由被告何某和朱某承担同等责任。朱某死亡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某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某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赔某70%。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某事故没有争议,同意承担相应赔某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何某是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3月31日18时20分,何某驾驶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渝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3省道涪陵区X路X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此事故致使朱某和渝x号摩托车的乘客李某某(城镇居民)死亡,渝x号摩托车烧毁。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某违反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原则,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左转弯进入103省道时,没有让直行的渝x号重型货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何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朱某和被告何某应承担同等责任。

死者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朱某、何某是朱某之父母,共有3子女赡养。原告王某是朱某之妻。原告朱某、朱某是原告王某和朱某之子女。损失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是渝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有法定赔某义务;何某驾驶车辆违规行驶,以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构成侵权。因何某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遂诉至本院,引发了本案讼争。

另查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是渝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赔某限额为死亡伤残赔某限额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某、残疾赔某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某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x.98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某金x.98元、交某3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是渝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在交某事故发生后,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原告损失的法定义务。

何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违规行驶,发生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侵权。由于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在交某事故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赔某数额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后不足部分的50%。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x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某金x.5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部分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年赔某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59元,其中,原告朱某x.12元,原告何某碧某某x.68元,原告朱某6668.83元,原告朱某x.96元)。(3)交某,根据原告处理交某事故善后事宜所需,确认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死亡,客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必要的抚慰。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x元,其中,原告朱某、何某各2000元,原告王某、朱某各3000元,原告朱某x元。

本次事故中,因李某某、朱某死亡共产生损失(略).57元,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均等受偿原则,保险公司机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某比例为9.18%。根据该赔某比例计算,本案保险公司的赔某额为x.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何某、王某、朱某、朱某在本次交某事故损失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某金x.59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赔某x.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赔某x.7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何某、王某、朱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赔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朱某、何某、王某、朱某、朱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某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某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