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15日因生气二人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后于2009年7月6日重新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此后,我们两个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是小孩应有我抚养,摩托车归为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婚后因户口的落户问题生气,二人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10年2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21寸创威彩电一台、仿红木椅子一套、板神牌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新大洲踏板125摩托一辆、vcd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小孩的抚养,及摩托车的归属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有小孩,但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现是哺乳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可随原告生活。原告陪嫁财产为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要摩托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星煌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简根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