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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张某颁发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硝西三街南段西侧,面积为621.99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张某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称,申请人在内黄县X路南段西侧有一块建设用地,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向申请人颁发了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第三人张某建房,将申请人建设用地上的西边围墙大部分拆除,所建北房北边占有申请人建设用地3.2米,北房南边占有0.98米,南北距离为13.28米。申请人发现后阻止未果,后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15日开庭时,申请人才知道第三人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登记档案,权属来源不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证面积为621.995平方米,严重违反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张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政土(1998)X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一份;2、1998年4月28日征地协议一份;3、征地费交纳收据5份(共计17万元);4、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张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县X街南段西侧,证载面积为621.995平方米(东边南北28.1米,西边南北24.5米,北边东西21.8米,南边东西25.5米),四邻分别为东邻予制厂,西邻苏根柱,南邻一所,北邻胡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证载东西长55.70米,东端南北33米,这些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颁发时间为1998年3月18日,而征地时间为1998年4月28日,未征地何来使用权,原告征地,改变土地性质等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6日彭某军等4人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宗地位于内黄县X路(原硝西三街)南段路西,四邻分别为,东邻予制厂,南邻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西邻苏根柱,北邻胡同,该宗地为内黄县X村集体土地,1995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该宗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1998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颁发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内黄县X路南段西侧的土地确权给原告,作办公用地使用,该宗地与第三人持有的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土地证证载土地东西相邻。2011年4月,第三人张某建房,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所建北房占有其土地,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停止侵权行为。2011年6月15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审理时,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为第三人张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所使用土地东西相邻,且原告以第三人占有其土地为由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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