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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徽龙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建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龙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安徽正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巢湖市金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巢湖市环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安徽龙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巢湖市金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巢湖市环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各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七天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金某公司、环某公司、秦某某等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龙某某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利率1.65分,另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尔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龙某某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被告龙某某公司截至2010年11月18日,仅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x元,支付了18天的违约金x元,本金部分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龙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65%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中(略)费x元);三、判令被告金某公司、环某公司、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龙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本金x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x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65%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算至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保留对前期未付利息x元的诉讼权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龙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系x元,已归还x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调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环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秦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龙某某公司已借到原告350万元。

2、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担保合同有效。

3、诉讼费和(略)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环某公司、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龙某某公司对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x元,已预扣利息x元,对有关金某、环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浙江省(略)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诸被告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股东会决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略)代理费、发票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龙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电子转帐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326.9万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350万元差额x元,被预扣四个月的利息。经质证,被告金某、环某公司、秦某阳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为此,提供被告龙某某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另给付现金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环某公司、秦某某无异议。被告龙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事后补的,实际没有收到该款,出具收条是为了应对借款合同上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付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x元、8月18日支付x元、9月16日支付x元、10月12日支付x元、11月12日支付x元、11月18日支付x元,共计利息和本金计x元。

经质证,被告环某公司、秦某某未提出异议,原告仅对其中一笔x元的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前一笔借款70万元的利息。经与被告核实,被告认为自己记不清是否归还前一笔x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借款当时尚有另一笔借款70万元,于2010年8、9月份还清,被告自己亦不能确认是否归还该笔借款,支付凭证本身并不能证明付款性质,在原告提出异议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另70万元还款情况,现未能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故其中一笔x元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3、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被告龙某某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与欠款结算单据,用以证明被告龙某某公司书面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已付本金x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结欠原告利息x元、借款本金330万元。经质证,被告龙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某某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月息1.65%,利息按月计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外,加收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环某公司、秦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三被告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龙某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某某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付款x元、8月18日付款x元、10月12日付款x元、11月12日付款x元、11月18日付款x元。审理中,被告龙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截至2011年1月31日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x元,2011年3月17日又出具欠款结算单据,书面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龙某某公司共付本金x元,利息x元和违约金x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前期利息x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略)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金某公司、环某公司、秦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实际,宜按月息1.8分计算为宜。至于前期已付款项x元,因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之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该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被告龙某某公司对所付款项的认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以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8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龙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略)代理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巢湖市金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环某某某有限公司、秦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徽龙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巢湖市金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环某某某有限公司、秦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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