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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4月4日被抓获,2011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5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离监转押至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995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x元,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离监转押至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某(此款另案处理)、郝某(此款另案处理)三人到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办公室,盗窃海尔博越x-12型电脑一台、长虹x型液晶电视一台、现金300元。海尔博越x-12型电脑价值为4050元、长虹x型液晶电视价值3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证明,证人董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某(此款另案处理)、郝某(此款另案处理)三人到清丰县工商局办公室,盗窃联想开天x型电脑两台、美的x型微波炉一个。两台联想开天x型电脑价值为2000元,美的x型微波炉价值为4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清丰县工商局证明,证人赵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某(此款另案处理)、郝某(此款另案处理)三人到清丰县环保局办公室,盗窃联想启天x型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清丰县环保局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某(此款另案处理)、郝某(此款另案处理)三人到清丰县国税局办公室,盗窃惠普x电脑一台、方正俊逸M500型电脑一台、索尼A200型数码相机一台、帝豪香烟五条、苏烟一条。惠普x电脑价值1200元,方正俊逸M500型电脑价值500元,索尼A20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3185元,帝豪香烟及苏烟价值为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清丰县国税局证明,证人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某、郝某三人到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套、惠普牌电脑一套(含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联想牌杨天系列电脑一套、佳能牌照相机一部、友信达牌手机一部、29寸彩电一台、帝豪香烟两条、手写输入器一台、摄像头一个。联想牌电脑一套价值为1300元,惠普牌电脑一套(含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价值为5600元,联想牌杨天系列电脑一套价值为3900元,佳能牌照相机价值为1900元,友信达牌手机价值为400元,29寸彩电价值为1100元,帝豪香烟两条价值为200元,手写输入器一台价值20元,摄像头价值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冯某、宋某某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李某、郝某指认现场照片,DNA比中信息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任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李某、郝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郝某参与的第五款犯罪属于漏罪,应与以前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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