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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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27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3年9月因需保外就医而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5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某见、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无正当职业、又无其它经济收入,便图谋骗取他人财物。2011年4月30日,覃某某找到在石门县第一中学对面开商店的被害人权某某,谎称5月5日在石门县东城柴某酒家给其母亲摆60岁生日寿宴,要在权某某所开的商店赊一批烟酒,权某某予以应允。2011年5月3日,覃某某从权某某处取走黄某盒装芙蓉王香烟25条,之后又雇佣一辆三轮车运走重庆清爽啤酒40件、德山大曲(红色包装)白酒15件、果粒橙饮料10件。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200元。覃某某得手后,先后在两家商店将黄某盒装芙蓉王香烟卖掉20条,得赃款人民币4050元,赃款及另外5条香烟被其全部挥霍;其余物品除一瓶德山大曲白酒(红色包装,案发后被扣押)外,因权某某不断追讨,覃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他人退回给权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2003年9月15日因需保外就医而被暂予监外执行,至2011年5月19日止,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余刑为4年8个月2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权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伍某某、曾某某、阮某某、苏某某、柴某某、陈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涉案白酒一瓶的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的登记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03)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该院(2003)桐刑初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执行通知书;侦查机关制作的证人伍某某、曾某某、阮某某、苏某某、柴某某分别成功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物证被扣押白酒的照片以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前退还了被害人被骗的部分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德山大曲一瓶(红色包装)发还被害人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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