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西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5时,王某甲在村X路边乘凉,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王某甲身边时发生轮胎暴胎,将王某甲右侧面部和右眼炸伤。王某甲遂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医疗费6549.47元。王某甲的损失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瘢痕长12cm,并右下睑轻度外翻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道阻塞(外伤性)致右眼溢泪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刘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是与陈某某合伙购买李东亮的。该车在财险西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甲住院治疗过程中,刘某某、陈某某支付医疗费5049.47元,王某甲自行支付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汽车上路行驶,未能及时发现存在隐患,致使事故发生,造成王某甲人身受到损害,刘某某与合伙人陈某某应负连带责任,依法赔偿王某甲损失。财险西平公司是x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合理的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刘某某、陈某某承担。王某甲所受损失有:(1)医疗6549.47元(已发生)+x(后续)+(营养)340+(住院伙食补助)340,共计x.47元;(2)误工费6480(240天×27元/天);(3)护理费918元(34天×27元/天)。(4)交通费450元;(5)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8年×3044×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47元。刘某某辩称王某甲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及已付医疗费全部由自己支付的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1、财险西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伤残赔偿金等x元,以上合计为x元。2、刘某某、陈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180元(已扣除支付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12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2525元,由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财险西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6480元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由于王某甲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且其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应为4454元/年÷365天/年×240天=2928元,原审法院多判3552元;2、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护理费918元是错误的。按其上述方法计算,原审法院多判504元;3、原审法院的判决其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是错误的。由于王某甲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你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原审法院多判8908元;4、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法院多判5000元;5、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交通费450元是错误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450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其多承担费用共计x元,请求二审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有误。该医疗费我们已全部支付,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陈某某的车辆在运行发生轮胎爆胎,致使造成乘凉的王某甲人身受到损害,刘某某与陈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陈某某的车辆在财险西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险西平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应由刘某某、陈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确定的计算标准,以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财险西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标准没有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称王某甲的医疗费其已全部支付,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17.6元,多计算1826.4元,该款应从总金额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原审判决财险西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伤残赔偿金等x元,以上合计为x元变更为财险西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伤残赔偿金等x.6元,合计为x.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财险西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