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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X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女,42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协商抚养。

被告连某辩称,双方分居生活是为了孩子上学,被告在市区租房居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9月9日在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一女。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经了解秦某与连某夫妇2004年分开生活至今”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为村委会委员,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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