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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离婚一案,原告何xx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相交,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原告遂想结束这段感情,但被告屡次以伤害原告及家人相威胁,原告被迫于2007年7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婚后,被告不为家庭着想,在外染上不良恶习。在家则屡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提过离婚事宜。但被告仍以伤害原告及家人相威胁,致原告忍辱偷生。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已有七个月,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相交后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17日生育女孩李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认为其夫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方正电脑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之间感情不睦。第一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可能,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要求,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x随被告李xx生活,由原告何xx每年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三千六百元(当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方正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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