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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滑县塑料管材厂、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塑料管材厂。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塑料管材厂及原审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二被告杜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虚构第二被告杜某某与本人一同到原告处购买管材的事实,系故意规避法律管辖;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住所地为安阳市X街,合同履行地为新郑市X镇,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滑县塑料管材厂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中,虽无第二被告杜某某的签名,但被告杜某某认可其为本案的担保人,对此,有被告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可证实被告杜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将杜某某列为第二被告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第二被告杜某某住所地在滑县,故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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