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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翁某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从宁海县X镇驶往奉化市方向。18时15分许,当该车沿甬临线自南向北行驶至44KM+950M处时,车头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翁某驾车逃逸。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次日,被告人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翁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司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翁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余海东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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