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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邓州市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乔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父母与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签订了19份子女婚嫁金定额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依约定期足额交纳保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19份子女婚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定期足额交纳保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于1986年至2005年都在被告的公司任职,公司的婚嫁保险单均是空白单子且已被公司回收,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利用职务之便持有该种保险单,且认为该保险单是假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19份保单中,其中有11份为原件,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剩余八份复印件,原告称是当初为了理赔,已将该八份保单原件交给被告公司,且经我院依法对被告公司营业大厅保全岗王新春的调查笔录显示,王当时确实收了原告的八份保单原件,但至于该原件公司是否退回给原告王称不知情,对该八份复印件保单,因理赔原因被被告公司接收,且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投保人(系原告母亲)任红霞于1997年4月20日与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签订了子女婚嫁金定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孙某为被投保人,保险费为人民币500元,期满婚嫁金额为每份1279元,共计11份保单。同年8月4日原告的父亲孙某钦(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的公司又购买了相同内容的婚嫁险,共计8份保单,每份保险金额为1279元,后原告的母亲拿着该8份保单找被告理赔,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将该八份保险单回收到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支付19份婚嫁保险金金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由19份保险单凭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邓州支公司理应信守合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积极理赔,却久拖不决,实属不该,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保险单不真实,故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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