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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许昌公司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乙及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15日,原告在许昌汽车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x号。2008年5月26日凌晨4点左右,由司机贺红杰驾驶该车在禹州大刘庄石料厂拉石子回许昌时,当行驶到禹州市X镇大刘庄沙场附近时,该车辆向前滑入沟内造成损坏。被告接到报案后,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发生后,该车在许昌桑奥小汽车维修站进行了修理。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x元。被告在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后,对剩余x元修车费拒赔。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均未提出异议,却不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损的未赔付部分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保险理赔金x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事故是否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五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由于车辆停放时自动滑行造成的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的报案记录判断,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路上后”,因手刹失灵,车辆滑行掉入沟里而造成的,而并不是车辆“停放时”自动滑行造成的,故本案发生的事故系保险事故,不属于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的有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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