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被告曹XX,男。
被告尹XX,男。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诉被告曹XX、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租赁原告座落在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C-X号商辅1间,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交租金69615元,减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的第一期租金9945元,尚欠租金59670元,现被告擅自关门停业,拒交应交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交纳租金59670元;2、责令两被告退回租赁的商铺;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XX、尹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曹XX、尹XX与原告刘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C-X号商铺1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月租金3315元,三个月为一期,交租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三个月交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的8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按合同约定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应交租金69615元,减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的第一期租金,被告尚欠租金596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两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将商铺退回给原告刘XX,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
二、被告曹XX、尹XX于2012年6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刘XX租金17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某新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