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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村X号,农民,现服刑于陕西省XX市XX监狱。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期间孩子出生,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高XX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18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X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在服刑期间努力改造,希望原告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后于2009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9月14日被XX县人民法院以(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期间,2009年9月13日其婚生子高XX出生。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去探望被告,且经常给被告写信,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其诉称要求离婚,婚生子高轶帆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18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孩子,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去探望被告,且经常给被告写信,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显属不妥,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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