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是从事木材加工的企业。原告多年以来一直销售木材给被告,被告一般都不会当场结算木材款,而是在以后陆续、不定期的支付。截止到2010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三笔共计673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被告曾经还开出空头支票欺骗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转移资金、财产,特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对被告存放在泰兴木业木材加工厂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予以保全,原告用《房产证》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为使其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存放在某某木材加工厂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详见扣押财产清单)予以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罡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冰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