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陆川县X镇X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卖0.5克毒品,获款300元。交易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0.5克毒品,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出卖毒品所得300元现金和一小包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辨认笔录和照某、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