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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73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发金属门窗加工厂(简称宏发门业)业主,2006年11月15日,原告以宏发门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宏发门业销售总代理,按被告销售总金额的3%付给被告报酬(按销售价格表计算),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企业有出租、转让事宜,该合同自动作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各种型号的宏发门三十余套,被告除返还部分门款外尚下欠原告门款x元。另外,被告还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2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针对被告的反诉,被告未提交有关其销售门的总款及应得报酬的有效证件,仅提交了复印件,经多次通知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交原件,但在重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销售门所得款项为x元,按3%计算,应得报酬为x元。2007年5月,原告被他人投诉到消协,原因是被告打着宏发门业的牌子却销售其他品牌的门,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并办理结算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单海龙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宏发门业出租给单海龙,月租金为x元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企业如有出租等事宜时合同自动作废,即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已将所属企业出租,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门的价值为x元及借款1400元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门款x元及借款1400元,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报酬,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认可应支付给被告报酬x元,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超过x元的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属被告举证不力,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刘某某返还门款x元及借款1400元。三、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乙支付报酬x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抵消后,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款项x元,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0元,反诉费2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下欠门款不符及不应终止委托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企业如有出租等事宜时合同自动作废,即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刘某某已将所属企业出租,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刘某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黄某乙从刘某某处拉走宏发门价值x元及借款1400元,由黄某乙出具的单据和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刘某某请求黄某乙返还门款x元及借款14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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