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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河南某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后于2011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樊某以被告人孔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王xx(已判刑)、张一x(已判刑)、张二x(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路茹岗大队胡某口,因张一x看被害人李某不顺眼,便指使王xx与张二x对李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樊某与张三x等人赶到现场时,孔某伙同王xx等人手持破碎啤酒瓶对被害人樊某、张三x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樊某脸部受伤、李某脸部受伤、张三x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李某、张三x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系初犯,年轻且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身体也受到严重损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王xx(已判刑)、张一x(已判刑)、张二x(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路茹岗大队胡某口,因张一x看被害人李某不顺眼,便指使王xx与张二x对李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樊某与张三x等人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孔某伙同王xx等人手持破碎啤酒瓶对被害人樊某、张三x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樊某面部受伤、李某面部受伤、张三x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李某、张三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樊某、李某、张三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樊某、李某、张三x的谅解,被害人樊某、李某、张三x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樊某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孔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x、赵xx、霍xx、霍一x、李某x、付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李某、张三x的陈述,同案犯王xx、张一x、张二x的供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孔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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