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山东省潍坊市人,系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查无此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乙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王世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