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郑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

投资人陈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被告郑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郑A、郑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暨被告郑B的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郑A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实地查看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郑A同意受让系争房屋,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房屋买卖成交,被告郑A应按照成交价的1%一次性支付原告佣金。同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郑A与案外人已就买卖系争房屋达成一致,且之后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故被告郑A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佣金支付义务,而被告郑B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其系居间合同的受益人,故应与被告郑A共同承担佣金的支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佣金9,500元。

被告郑A、郑B均辩称,被告郑A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房屋出卖人提出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并通过原告将已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已经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然终止,此后出卖人又同意出售房屋,并在其他中介公司介绍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无权以居间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佣金的支付责任。而被告郑B并非居间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整个居间过程,原告要求被告郑B支付佣金并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郑A(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购买案外人毛X、谷A、谷B所有的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受)》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买受系争房屋,房价款为950,000元,房屋买卖成交,甲方应按照成交价的1%(居住用房)于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予乙方佣金,代办产证、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签约代办、上网、政策咨询的服务免收费用。该合同还对房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下方,另附有案外人毛X、谷A、谷B具名的同意出售书,内容为谷丽娜同意以上述条件出售给郑B,并收取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郑A另签订《买受方/承租方看房确认书》一份,在该确认书第四条看房记录一栏注明:市X村X号X室等内容。后两被告及阮X(买受人)与案外人毛X、谷A、谷B(卖售人)签订编号为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案外人将系争房屋转让于两被告及阮水春所有,转让价格为780,000元,并注明该合同未经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2008年5月19日,两被告及阮X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郑A确认《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受)》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郑A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A虽辩称《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受)》已因房屋卖售人不愿意出售房屋而经原告同意后而自然终止,但其并未对该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郑A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受)》的约定,被告郑A作为委托人应于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佣金。而根据《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受)》中案外人所确认的同意出售书的内容,三案外人已明确愿意以上述合同中承诺的条件出售系争房屋,结合该合同签订后不久两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在原告居间斡旋下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系争房屋的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A承担佣金支付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A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受)》中关于原告的服务报酬中约定有原告代办产证等内容,虽约定为免收费用,但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实际未履行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郑A应支付的佣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郑B并非《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受)》的签约当事人,其并非系争居间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B承担佣金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6,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郑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尉蔚见习书记员纪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