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男,36岁。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三被告在永城承建乡X路期间,在原告处购石子、中砂,三被告仅部分结算了货款,工程竣工后仍欠原告石子、中砂款x元没有给付。三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下欠x元的欠条,由被告宋某甲书写,宋某乙、王某某分别签了名字,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石子、中砂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x元的欠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方x元石子、中砂款的事实。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三被告在永城承建乡X路期间,欠原告x元石子、中砂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2009年8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x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被告欠原告刘某某石子、中砂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石子、中砂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