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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傅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一品、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12日,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2008年12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原告亦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12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不同意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仲裁期间的工资4,241.40元。

被告傅某辩称:被告现在处于怀孕期间,该情况也告知了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终止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生产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2日,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08年12月14日终止,要求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到总裁办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前往上海市X巷卫生院进行了妊娠试验检查,尿检为(+)。嗣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经原告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08年12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付被告一次性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25元。

2009年1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被告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09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仲裁期间的工资4,241.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情形消失。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14日终止,被告属于孕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期限本应顺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虽然被告为孕期的妇女,但原、被告依然可以以协商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在被告不清楚法律规定以及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而原告则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前进行了妊娠试验的检查,对自己怀孕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再者从被告接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而马上进行妊娠试验的检查并告知单位这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对于孕期妇女的相关法律权益亦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属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故原告要求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承担仲裁期间工资4,241.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被告傅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傅某仲裁期间的工资4,24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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