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谈某以其同事张某某的身份证向中国光大银行骗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自同年3月至10月间,持该卡透支人民币17,290.80元。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谈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向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2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申领人为张某某的信用卡申领材料、户名为张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二张,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谈某系自首,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