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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经理。

原告徐××诉被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0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被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为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3月份不要来上班了”,并承诺发4个月工资给原告,但未实际支付。现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保底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6月工资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公司盈利的20%提成x元。

被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于2006年8月共同出资成立××快递服务社,2009年2月10日双方约定服务社的贷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偿还,该服务社就归其所有,2009年9月7日该服务社三年期满被注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开设了被告,原告担任调度,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被告聘用新的调度,2010年1月初口头通知原告2月起不用再上班。现同意按保底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因未承诺过要给原告4个月工资和20%的提成,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于2006年9月4日共同投资成立了××快递服务社,两人于2009年2月10日订立《协议书》约定:“经徐××与杨××协商2007年××快递服务社贷款贰万元,由杨××一人所还。还款结清日起,××快递一切权利、义务、责任、债权债务都由杨××一人负责,此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还在协议书上写有“服从杨××安排,积极配合杨××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字样。该服务社于2009年9月7日期满注销。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16日,经营除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外的寄递服务,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调度,月薪1500元,于2010年2月离开被告处,工资结算至2010年1月。

另查明,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应为原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75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突然辞退时承诺的4个月工资6000元、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底公司盈利的20%提成x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做出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7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2月10日接被告口头通知过年后不用再来上班了,原告实际工作至2月28日。被告则称2010年1月初即另请了调度员,并通知原告从2月起不用上班了,工资也发放至1月份,原告自2月起不在被告处工作了,但来玩过几天。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协议书、劳动手册等证据以及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核查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原告自被告成立后即在此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亦从此时确立。被告于2010年1月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资亦结算至2010年1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底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口头承诺的4个月工资和20%的提成的请求,未获被告认可,亦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及《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徐××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75元。

二、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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