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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上海某某起重设备安装修理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范某。

被告上海某某起重设备安装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起重设备安装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湾大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2.70元(含救护车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39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03,363.7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95,363.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并且确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起交通事故是第一被告在执行职务中所发生的,故由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湾大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次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4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系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5月6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道X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金山区X镇X居民委员会证明、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第一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亦不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第三被告主张要求剔除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住院费用中伙食费与原告另外单独诉请的住院伙食费相重复,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至于第三被告认为在医疗费中需要扣除非医疗保险范某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凭据并在医疗费中剔除伙食费111.20元后,为16,2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日,原告诉请以每日20元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为26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081.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0,081.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为:误工费,第三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误工费为11,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按规定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8,53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某为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综上,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11,681.5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3681.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8,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起重设备安装修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681.5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88,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负担39元、第二被告负担1053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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