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信阳市火车站立交桥附近,趁人不备,将涂先丽的两只金耳环抢走,价值1423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信阳市火车站立交桥附近,趁人不备,将涂先丽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其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价格评估鉴定:该耳环价值1423元,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徐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