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
上诉人辽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1日,被告辽到被告武某某的水泥门市购买水泥2吨,辽付过货款后让武某某将水泥运送到超限站,武某某打电话叫来驾驶三轮车的郭某生,让其将水泥运到超限站,并将辽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郭某生,告知其将货交给接电话的人,当时商定运费是60元。郭某生将水泥装上后行至303线x+100M处时,由于本人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郭某生当场死亡。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生驾驶无牌三轮车,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及超限站就郭某生死亡赔偿一事发生纠纷,经吴起县X镇派出所协调,郭某某与武某某就郭某生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武某某一次性付给郭某生丧葬费x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之后,原告郭某某以郭某生为被告武某某雇用拉水泥给超限站,其间发生事故,致郭某生死亡,被告武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在被告武某某处购买水泥后,武某某打电话叫来郭某生运送给超限站,运费商定为60元,三者之间为货运关系,武某某为托运人,辽为收货人,郭某生为承运人。在本案中,郭某生以驾驶自有三轮车为他人运输为职业,为武某某运送货物只是其承揽的一次生意,而不是长期受雇于武某某,二人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人身依附关系;再者,郭某生获得劳动报酬方式是按照每次运送货物实际情况与他人商议,并不是由武某某按固定期限给付的,郭某生按照收货人辽指示将货物运送目的地,其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这与雇佣关系中的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也是不同的。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均由承运人承担。而不是托运人和收货人。被告辽仅是收货人,其义务是在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为雇主,辽为受益人理由不足无相关法律依据。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家人生活抚养费及支付郭某生交通事故处理、住宿、交通等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郭某某儿子郭某生在被告武某某的联系下,为被告辽运送水泥途中发生单方肇事导致其死亡,确实给原告一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为构建和谐社会,使原告得到一定安慰,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武某某、辽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x元,不包括原调解给付的x元;被告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400元,辽负担400元。
宣判后,辽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某生是无照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单方肇事导致死亡,其死亡与运送水泥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并非受益人,不应当进行赔偿;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原审被告武某某服判,未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郭某生与上诉人之间为承运关系,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令无过错责任的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武某某服判,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补偿责任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x元,不包括原调解给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辽的诉讼请求。
上诉费8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