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某某)。
原告朱某乙。
原告朱某丙。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毛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朱某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朱某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朱某某的继承人。2009年10月9日,被告朱某丁驾驶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9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8,500元、整容费8,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理赔),其余损失由被告朱某丁负责赔偿,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丁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从中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3时25分许,被告朱某丁驾驶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向东右转弯,适逢受害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由于被告朱某丁不按规定让行且载物超载,两车相撞,致朱某某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嗣后,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朱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被告朱某丁曾给付赔偿款2万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皖x的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2月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另查,朱某某为非农户籍,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又查,原告张某某系朱某某的妻子,其余三原告分别系朱某某的三子女。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方未有异议。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租车的发票,认为系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时发生的租车费用,被告朱某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依法赔偿。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及被告朱某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达成了按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分别计算三人各半月的误工费的协议。关于电瓶车损失一节,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700元的、于2009年7月7日购买电瓶车发票,被告朱某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评估报告,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朱某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交通费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朱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必要的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朱某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一节,应属丧葬费范畴,故在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至于电瓶车损失一节,尽管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但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确认,故可根据购买时的价值,考虑必要的折旧等因素酌定。至于原、被告就误工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由于原告支付的属协议收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具体案情及司法实践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去世,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至于原告自愿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系原告自主处分诉权之行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审理中,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40元、财产损失(电瓶车损失)1,5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1,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被告朱某丁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其余损失222,733元;
二、被告朱某丁应赔偿原告张光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朱某丁应赔偿原告张光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227,733元,扣除被告朱某丁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朱某丁尚应给付原告张光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207,73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朱某丁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7.40元,减半收取3,593.70元。由原告负担549.45元,被告朱某丁负担3,044.25元,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菁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某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