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被告黄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原告朱X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子互发大量短信,且发现有暧昧关系,从而使双方关系僵化,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其所发短信仅是同事之间的交流,现夫妻感情没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子互发大量短信而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常为生活琐事及感情诸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