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黄某乙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某。此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7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乙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2010年3月24日,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黄某乙离婚。原审审理中,王某、黄某乙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的。王某、黄某乙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后王某、黄某乙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鉴于目前黄某乙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希望王某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黄某乙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黄某乙能积极与王某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同王某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王某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法院依法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要求与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黄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黄某乙则辩称:其与王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黄某乙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王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黄某乙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王某要求与黄某乙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王某要求与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相互尊重。王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黄某乙亦应主动与王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