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芦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某局、第三人芦某某不服离婚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2日,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芦某某颁发了许魏离x号离婚证。
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书证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3、离婚协议书;
4、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5、证明;
6、结婚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2、《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该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生育一男孩。原告生育后患上精神病。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未某知原告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恶意隐瞒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骗取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据此办理了离婚证。被告在办理离婚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并将离婚证中第三人的名字错误地登记为“芦某雪”。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系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芦某某颁发的许魏离x号离婚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许魏离x号离婚证;
离婚协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证,但在离婚证上将第三人的姓名错误地登记为“芦某雪”。
鄢陵县精神病医院的处方、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前已患有精神病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且离婚后仍继续住院治疗。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某局辩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到被告处要求离婚。被告经与原告、第三人谈话了解,认为二人夫妻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审查了二人提供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魏都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证。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病的说法没有证据,被告为其和第三人办理离婚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许魏离x号离婚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未某某,也未某述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除了对该组第5份证据,以该份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以及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缺乏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该组其他证据未某出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二组即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律条文本身未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精神病患者,被告应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第2份证据未某出异议,被告承认其颁发的许魏离x号离婚证上,将第三人的姓名错误地登记为“芦某雪”;被告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被诊断为精神病的时间晚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故原告患有精神病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被告依赖其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虽对被告所举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所举规范性文件也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第1、第2份证据,因被告未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鄢陵县精神病医院处方笺证据,该证据上显示的患者就诊时间中的月份“9”系后来添加上的;住院病历材料首页显示“张某甲入院日期2009年11月1日”,“现病史”处记载:“......今日首次来本院就诊,门诊为精神分裂症收入本院。”故原告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时即患有精神病,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到被告处要求离婚。被告通过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魏都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为二人夫妻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原告、第三人颁发了许魏离x号离婚证。在该离婚证上,被告将第三人的姓名错误地登记为“芦某雪”。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魏都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符合自愿离婚法定条件的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离婚,并提供了办证所需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魏都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这些证明材料显示,原告和第三人离婚自愿,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婚生子抚养双方也作出了处理,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时即患有精神病。原告主张在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时,原告即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系一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某局于2009年10月22日为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芦某某颁发的许魏离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韩颍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