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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47岁,住(略),系郑州市中原恒丰缝制设备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赵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2岁,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X镇X村X组,现住(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底将货款全部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损失(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欠条1张,证明原告将货物如约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至今仍欠货款x元未付,及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规定;2、郑州市中原恒丰缝制设备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个体商行的业主。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不会欠款不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捷牌x-D自动剪线平缝机40台、x-5双针机2台,总价款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被告分期支付货款:2008年8月30日前付x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x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x元,2008年11月30日前付x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x元,2009年1月30日前付86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x元,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郑州市中原恒丰缝制设备商行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损失(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自被告逾期付款时(20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期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某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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