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县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系××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县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7日,经中介人刘某介绍,原告石某订购被告程某五亩红萝卜,双方签订《红萝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每亩红萝卜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预付款,剩余等萝卜出完后一次性付款,被告负责管理五亩红萝卜,原告挖出萝卜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管理五亩红萝卜期间,原告给地里投资化肥,被告程某与中间人刘某花费半天时间进行了施肥。2011年9月25日左右,因渭河涨水,五亩红萝卜被毁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元预付金。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红萝卜购销合同》、证人刘某证言、庭审笔录等。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买受人,订购被告五亩红萝卜,双方签订的红萝卜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交付红萝卜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管理五亩红萝卜期间,因渭河涨水的自然灾害,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标的物所有权仍归被告程某,被告应承担标的物交付之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原告石某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五亩红萝卜已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承担因涨水造成的损失,因发生不可抗力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应酌情给被告适当补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石某35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公。第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出萝卜时间,不是交付时间,原审认为上诉人交付萝卜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是错误的。第二、原审认为上诉人管理五亩红萝卜期间,因渭河涨水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标的物红萝卜灭失,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归上诉人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负责管理好红萝卜,不得乱挖、丢失,不得私自转卖本合同约定的萝卜面积”,并非红萝卜仍归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原审将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拆解,判处不公。假使原判正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因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是上诉人所为,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田间管理的合同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且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下余2500元款项才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石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的出萝卜时间就是交付时间,原审认定2011年12月30日为交付时间正确,上诉人主张标的物自签订合同时已经交付,无证据支持。因认可是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损,所以上诉人未要求按定金双倍返还。且按照法律规定标的物交付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审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红萝卜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因洪水造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3500元。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以每亩1300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五亩红萝卜,故上诉人有交付五亩红萝卜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支付五亩红萝卜收购款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8月27日签订合同,9月25日左右渭河涨水,导致五亩红萝卜全部毁损,双方合同目的均不可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应相应免除上诉人交付胡萝卜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红萝卜款的义务。原审在对合同性质、不能履行的原因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返还部分预付款,并酌情考虑了给上诉人履行部分管理义务的补偿,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出萝卜时间不是交付时间,其卖给被上诉人的是萝卜苗,自己并已履行交付义务等,与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翎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高孟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