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98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1993年4月在汝城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二,X年X月X日生儿子黄某三。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及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黄某二和黄某三的出生情况。
证据三,汝城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被告黄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的事实。
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黄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应诉。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二,X年X月X日生儿子黄某三。两人现均已成年。1993年4月11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在汝城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被告黄某离家外出,至今未某,不知去向。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较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超过两年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调解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对被告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朱小文
人民陪审员罗满怀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