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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费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双方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下半年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月5日撤回该离婚诉讼。数月以来,双方既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曾见过面。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双方财产;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某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费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1月5日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成夫妻,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某百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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