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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齐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俱板及油漆共欠9200元,并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9年10月28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2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家俱板及油漆款9200元,定于同年10月28日前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久拖未付,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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